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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 音 管 制 法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六三七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六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三0三四五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二五五七四0號令公布增訂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噪音之意義)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本法所稱噪音
       ,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修正原條文)
第 四 條 (由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
       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第 二 章 管 制
第 五 條  直轄巿及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
       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或有特殊需要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修正原條文)
第 六 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禁止行為)
       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
         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
         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
         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 七 條 (噪音管制區內管制噪音音量之埸所等)
      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
      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 (場) 。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並公告之。
第 八 條 (易發生噪音設施之許可)
      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
      設施,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
      完成後,並應申請許可,始得操作。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車輛、民用航空器等之噪音管制)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
      進口、製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九條之一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
      明,始得申請牌照。
      汽車經前項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
      理新車噪音抽驗。
      前二項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廢
      止、抽驗及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
      定之。
第 十 條 (道路、鐵路等之防制措施)
      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
      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第 十一 條 (航空站自動監測設備及監測結果之申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
      ,連續監測其飛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
      報。
第十一條之一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地方政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
       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
       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
第十一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
       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
       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
       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
       醫療機構及不得劃定為住宅區。
       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
       完成後可使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
       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得新建規定之限制
       ,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十二 條 (公、私場所噪音檢查或鑑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
       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
       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
       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
       狀況時,準用之。
第十二條之一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
       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
       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
       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量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十三 條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派員查
       明事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第 十四 條 (噪音音源改善之督導)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
       導。
第 三 章 罰則
第 十五 條 (罰則 (一))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
       改善:
       一、工廠 (場)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
         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得設置之設施,必
       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
       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第 十六 條 (罰則 (二) )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應令其立即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 十七 條 (罰則 (三) )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
       五百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
       ;逾期仍未辦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或操作。
第 十八 條 (罰則 (四) )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
       有關規定處罰外,處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駕駛人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十九 條 (罰則 (五) )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之一 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
       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合格證明。
第 二十 條 (罰則 (六)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或鑑定者,處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
第二十條之一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令其補正
       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之一第
       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
      由縣(巿)政府為之。
      (修正原條文)
第二十二條 (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由
       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四 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已設置易生噪音之設施補辦申請)
       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易發生噪音之設
       施,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補辦申請。
第二十四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噪音管制辦法之訂定)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
       、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噪音管制法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