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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 音 管 制 法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六三七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六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三0三四五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二五五七四0號令公布增訂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噪音之意義)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本法所稱噪音
,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修正原條文)
第 四 條 (由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
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第 二 章 管 制
第 五 條 直轄巿及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
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或有特殊需要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修正原條文)
第 六 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禁止行為)
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
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
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
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 七 條 (噪音管制區內管制噪音音量之埸所等)
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
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 (場) 。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並公告之。
第 八 條 (易發生噪音設施之許可)
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
設施,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
完成後,並應申請許可,始得操作。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車輛、民用航空器等之噪音管制)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
進口、製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九條之一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
明,始得申請牌照。
汽車經前項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
理新車噪音抽驗。
前二項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廢
止、抽驗及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
定之。
第 十 條 (道路、鐵路等之防制措施)
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
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第 十一 條 (航空站自動監測設備及監測結果之申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
,連續監測其飛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
報。
第十一條之一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地方政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
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
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
第十一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
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
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
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
醫療機構及不得劃定為住宅區。
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
完成後可使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
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得新建規定之限制
,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十二 條 (公、私場所噪音檢查或鑑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
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
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
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
狀況時,準用之。
第十二條之一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
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
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
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量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十三 條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派員查
明事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第 十四 條 (噪音音源改善之督導)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
導。
第 三 章 罰則
第 十五 條 (罰則 (一))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
改善:
一、工廠 (場)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
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得設置之設施,必
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
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第 十六 條 (罰則 (二) )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應令其立即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 十七 條 (罰則 (三) )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
五百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
;逾期仍未辦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或操作。
第 十八 條 (罰則 (四) )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
有關規定處罰外,處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駕駛人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十九 條 (罰則 (五) )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之一 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
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合格證明。
第 二十 條 (罰則 (六)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或鑑定者,處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
第二十條之一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令其補正
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之一第
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
由縣(巿)政府為之。
(修正原條文)
第二十二條 (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由
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四 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已設置易生噪音之設施補辦申請)
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易發生噪音之設
施,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補辦申請。
第二十四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噪音管制辦法之訂定)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
、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噪音管制法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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