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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標準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環署空字第1675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環署空字第49488號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40007620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除已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500876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70013826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並增訂第6-1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
20 Hz 至 200 Hz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
20 Hz 至 20 kHz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第一類 |
42 |
42 |
39 |
50 |
45 |
40 |
第二類 |
42 |
42 |
39 |
60 |
55 |
50 |
第三類 |
47 |
47 |
44 |
70 |
60 |
55 |
第四類 |
47 |
47 |
44 |
80 |
70 |
65 |
一、時段區分
日間:第一、二類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
第三、四類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晚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第三、四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夜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
第三、四類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二、管制區分類
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
三、音量單位
分貝(dB(A)) 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測量儀器
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NO.7129 規定之 1 型聲度表。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測量 20 Hz 至 200 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NO.7129 規定之 1 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 IEC 61260(1995)Class 1 等級。
五、測定高度
(一)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定樓層之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七公尺之間。
(二)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七公尺之間。
六、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 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 10 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背景音量之修正
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定值。
L2:指背景音量之測定值。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修正值 |
-3 |
-2 |
|
|
-1 |
|
|
(單位:d(A))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五)欲測定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3dB(A)時,應停止量測,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定之。
(六)欲測定場所有二十四小時全年運轉之設備,除歲修外無法停機配合測量背景音量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歲修背景音
量監測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歲修時量測其周界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地點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
七十二小時以下之音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作為核備日起二年內,量測 20 Hz 至 20 kHz 頻率範圍時,該工廠
(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背景音量修正依據。
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測量地點
(一)量測 20 Hz 至 20 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二)量測 20 Hz 至 200 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定,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但欲測定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量測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十、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 或 Leq,LF) 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一)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如圖(1)所示,為
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2)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 次平均之。
(二)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20 Hz 至 20 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表示;20 Hz 至 200 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LF 表示。其連續量測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如圖(3)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 1-2 dB (A) 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4)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Leq,LF 之表示公式如下:
200 Hz 0.1×Leq,n Leq ,LF= 10 ×log Σ 10 n =20 Hz
Leq,n :以 1/3 八音度頻帶濾波器測得之各1/3八音度頻帶均能音量。
n :20 Hz 至 200 Hz 之 1/3 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
(備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公式及圖例,公式及圖例請參閱相關圖表)
第三條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
20 Hz 至 200 Hz |
20 Hz 至 20 kHz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一、時段區分
日間:第一、二類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
第三、四類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晚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第三、四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夜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
第三、四類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二、管制區分類
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
三、音量單位
分貝(dB(A)) 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測量儀器
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NO.7129 規定之 1 型聲度表。
測量 20 Hz 至 200 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NO.7129 規定之 1 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 IEC 61260(1995)Class 1 等級。
五、測定高度
(一)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定樓層之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七公尺之間。
(二)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七公尺之間。
六、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 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 10 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背景音量之修正
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定值。
L2:指背景音量之測定值。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修正值 |
-3 |
-2 |
-1 |
(單位:d(A))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五)欲測定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3dB(A)時,應停止量測,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定之。
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測量地點
(一)量測 20 Hz 至 20 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二)量測 20 Hz 至 200 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定,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但欲測定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量測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十、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 或 Leq,LF) 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一)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如圖(1)所示,為
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2)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 次平均之。
(二)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20 Hz 至 20 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表示;20 Hz 至 200 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LF 表示。其連續量測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如圖(3)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 1-2 dB (A) 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4)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Leq,LF 之表示公式如下:
200 Hz 0.1×Leq,n Leq ,LF= 10 ×log Σ 10 n =20 Hz
Leq,n :以 1/3 八音度頻帶濾波器測得之各1/3八音度頻帶均能音量。
n :20 Hz 至 200 Hz 之 1/3 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
(備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公式及圖例,公式及圖例請參閱相關圖表)
第 四 條 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
20 Hz 至 200 Hz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
20 Hz 至 20 kHz |
日? 間 |
晚? 間 |
夜? 間 |
日? 間 |
晚? 間 |
夜? 間 |
均能音量
(Leq) |
第一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第二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最大音量
(Lmax) |
第一、二類 |
|
100 |
80 |
70 |
第三、四類 |
100 |
85 |
75 |
一、時段區分
日間:第一、二類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
第三、四類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晚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第三、四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夜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
第三、四類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二、管制區分類
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
三、音量單位
分貝(dB(A)) 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測量儀器
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NO.7129 規定之 1 型聲度表。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測量 20 Hz 至 200 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NO.7129 規定之 1 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 IEC 61260(1995)Class 1 等級。
五、測定高度
(一)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定樓層之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七公尺之間。
(二)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七公尺之間。
六、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 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 10 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背景音量之修正
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定值。
L2:指背景音量之測定值。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修正值 |
-3 |
-2 |
|
-1 |
|
|
|
(單位:d(A))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五)欲測定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3dB(A)時,應停止量測,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定之。
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測量地點
(一)量測 20 Hz 至 20 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營建工程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二)量測 20 Hz 至 200 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定,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但欲測定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量測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十、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 或 Leq,LF) 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一)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如圖(1)所示,為
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2)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 次平均之。
(二)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20 Hz 至 20 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表示;20 Hz 至 200 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LF 表示。其連續量測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如圖(3)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 1-2 dB (A) 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4)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Leq,LF 之表示公式如下:
200 Hz 0.1×Leq,n Leq ,LF= 10 ×log Σ 10 n =20 Hz
Leq,n :以 1/3 八音度頻帶濾波器測得之各1/3八音度頻帶均能音量。
n :20 Hz 至 200 Hz 之 1/3 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
(備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公式及圖例,公式及圖例請參閱相關圖表)
第 五 條 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第一類 |
60 |
50 |
40 |
第二類 |
75 |
65 |
50 |
第三類 |
80 |
65 |
55 |
第四類 |
85 |
75 |
65 |
一、時段區分
日間:第一、二類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
第三、四類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晚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第三、四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夜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
第三、四類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二、管制區分類
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
三、音量單位
分貝(dB(A)) 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測量儀器
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NO.7129 規定之 1 型聲度表。
五、測定高度
(一)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定樓層之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七公尺之間。
(二)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七公尺之間。
六、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可使用慢(slow)特性。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 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 10 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背景音量之修正
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定值。
L2:指背景音量之測定值。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修正值 |
-3 |
-2 |
-1 |
(單位:d(A))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五)欲測定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3dB(A)時,應停止量測,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定之。
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測量地點
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距離三公尺以上,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測定之。
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測量地點以與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尺之主管機關指定位置測定之。
十、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 或 Leq,LF) 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一)移動性擴音設施,以其通過時測得之最大值(Lmax)決定之。
(二)固定或停止移動之擴音設施,則以均能音量(Leq) 表示,其連續 量測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
第 六 條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
20 Hz 至 200 Hz |
20 Hz 至 20 kHz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一、時段區分
日間:第一、二類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
第三、四類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晚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第三、四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夜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
第三、四類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二、管制區分類
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
三、音量單位
分貝(dB(A)) 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測量儀器
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NO.7129 規定之 1 型聲度表。
測量 20 Hz 至 200 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NO.7129 規定之 1 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 IEC 61260(1995)Class 1 等級。
五、測定高度
(一)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定樓層之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七公尺之間。
(二)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七公尺之間。
六、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 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 10 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背景音量之修正
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定值。
L2:指背景音量之測定值。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修正值 |
-3 |
-2 |
-1 |
(單位:d(A))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五)欲測定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3dB(A)時,應停止量測,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定之。
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測量地點
(一)量測 20 Hz 至 20 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二)量測 20 Hz 至 200 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定,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但欲測定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量測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十、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 或 Leq,LF) 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一)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如圖(1)所示,為
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2)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 次平均之。
(二)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20 Hz 至 20 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表示;20 Hz 至 200 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LF 表示。其連續量測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如圖(3)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 1-2 dB (A) 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4)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Leq,LF 之表示公式如下:
200 Hz 0.1×Leq,n Leq ,LF= 10 ×log Σ 10 n =20 Hz
Leq,n :以 1/3 八音度頻帶濾波器測得之各1/3八音度頻帶均能音量。
n :20 Hz 至 200 Hz 之 1/3 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備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公式及圖例,公式及圖例請參閱相關圖表)
第 六~一 條 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之設施所產生複合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時,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各設施均應符合依下表修正後之噪音管制標準:
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
之音源數 |
各設施應符合之噪音管制標準修正值 |
2 |
-3 |
3 |
-4 |
4 |
-6 |
5 |
-7 |
6以上 |
-8 |
單位:dB(A))
前項所稱複合音量,係指欲測定地點之音量係由二個以上設施所產生並合成之音量。
第 七 條 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