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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環字第五0八二九二號
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二)環署空字第00七
四八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六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八)環署空字第0
0五三0五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三、五、六、十七條條文;並刪除第四條
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6
903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及增列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並刪
除第二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7003
5587號令修正發布第 13-2 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
之單位為分貝。
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修訂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
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研討、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
事項。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事項。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
行事項。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
項。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事項。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事項。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事項。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事項。
(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刪除)
(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
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噪音之監測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八、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事項。
(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並
參考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
用情形,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各類噪音管制
區公告實施,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重新劃定各類
噪音管制區時,亦同。
前項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或重新劃定公告前,應公開
展覽一個月徵求意見,公告後,應每二年檢討公告之
。但必要時,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提前或延後一年
檢討。
(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噪音管制區分為四類;其劃分原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認為管制區內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
場所之周界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劃為各該類管制區之特
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之最高容許音量降低五分貝
。
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之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
區之噪音管制標準。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轄各類管制區內選定
人口密集處、主要幹道旁或其他適當地點,指定環境及
交通噪音監測點,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原則:
(一)直轄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
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
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
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直轄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
四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
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
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一)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公尺以上;在寬度六
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
緣十五公尺以上。
(二)交通噪音監測點:在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
距離建物牆面一公尺以上。監測高度應離地
面一•二公尺。
三、監測方式: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
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數量及位置,應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變更時,亦同;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中
央主管機關。
(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
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係指交通噪音經住戶請求改善,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監
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本細則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
前項環境音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道路、鐵路主管機關依前條對於道路、鐵路交通噪
音管制所採防制措施,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對於需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道路、鐵路路段,
提出改善計畫。
二、對於道路、鐵路沿線原有建築物,輔導增 (改)
建防音設施。
三、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前項第一款改善計畫,應載明道路路面或鐵路路軌結
構之改善、交通管理、遮音壁、緩衝建築物或綠地之
設置等措施。
第 十二 條 航空主管機關依第十條對於航空噪音所採防制措施,
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 改善機場結構及降低噪音。
三 協商有關機關擬訂航空站周圍土地之使用對策。
四 輔導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五 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自動監測設備,應具有自動
且連續蒐集十日以上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功能,並應
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並運
作。
前項設備,其設置之位置、數量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所稱監測紀錄之格式、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
(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之一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所定航空噪
音改善計畫,在不影響國防及飛航安全下,應包含
下列事項:
一、調整操作程序。
二、管制試車時間或訓練飛行時間。
三、其他有關改善航空噪音之事項。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所採防制措
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音量。
二、降低機場噪音。
三、有關學校、醫療機構、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
音設施之補助事項。
四、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第十三條之二 本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定第一級至第三級航空
噪音防制區,其劃定原則如下: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
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分貝以上與
未達六十五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
噪音日夜音量五十二分貝以上與未達五十七
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
,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五分貝以上與未
達七十五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
音日夜音量五十七分貝以上與未達六十七分
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
,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七十五分貝以上之等
噪音線內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
音日夜音量六十七分貝以上之等噪音線內之
區域。
前項等噪音線定義及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日夜
音量之計算,依美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百五十號規定定
之。
第一項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以該航空站前二年
直昇機起降架次,
逾其航空器總起降架次之百分之五十
定之。
第十三條之三 本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
量,其測定條件如下:
一、測定時間:連續蒐集二十四小時之航空噪音日
夜音量。
二、測量儀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
三、動特性:慢特性。
四、測定地點:建築物外牆面內緣向內一公尺處,
選定門窗密閉具代表性之適當地點
。
五、測定高度:離地面或樓板一•二公尺處。
第 十四 條 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汽車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
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修正條文)
第 十五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及再限
期改善時,應以書面為之。
(修正條文)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限期改善,其期限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
設施,其改善期限於公告時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
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之一。
經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再限期改善者,於期限內完成改
善時,工廠(場)、娛樂或營業場所應即檢具改善完
成報告書,報當地主管機關查驗。
(修正條文)
第 十七 條 場所、工程及設施因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前項延長期限,在縣(市),未滿六個月者,由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逾六個月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在直轄市,其延長期限未滿一年者,由直轄市
主管機關核定;逾一年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修正條文)
第 十八 條 前條第一項改善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之音量。
三、改善措施。
四、改善進度。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修正條文)
第 十九 條 場所、工程及設施於再改善期限內製造噪音者,其噪
音值如逾據以通知限期改善前主管機關檢驗或稽查所
得數值者,應按次處罰。
第 二十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
依左列規定:
一 未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於再限期改善或延長改善期
限屆滿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申報完成改善者,自
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 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於再限期改善或延長改善期
限屆滿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申報完成改善,經當
地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其未完成改善者,自其改善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按日連續處罰中之場所、工程或設施
,經改善完成,並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送達當地主管
機關,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前項情形,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結果仍未符合規定者
,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以
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
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
罰。
第二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命停止操作、停工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
自報停工者,應於恢復操作或復工前,檢具改善完成
報告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查驗合格後,始得
准予恢復操作或復工。
第二十三條 前三條所定之改善完成報告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 噪音防制設備或設施之設計圖說、功能及規模。
三 改善前後之隔音功效。
四 完成安裝之噪音防制設備或設施相片資料。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二十四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二十五條 (刪除)
(修正條文)
第二十六條(施行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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