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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曰 (88)環署空字第OO四四八二八號修正公告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86)環署空字第O二二四六號
一、本原則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噪音管制區分為四類係指:
(一)第一類管制區:指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二)第二類管制區: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三)第三類管制區:指供工業、商業及住宅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四)第四類管制區:指供工業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嚴重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
地區。
三、直轄市及縣(市)轄境內已實施都市計畫者,主管機關劃分噪音管制區時
應先參考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予以粗分類,再依據
噪音現況逐步調整類別:
(一)第一類管制區:第一種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保存區。
(二)第二類管制區: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
水岸發展區。
(三)第三類管制區: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漁業區。
(四)第四類管制區:工業區、倉庫區。
特定專用區,依其用途別及噪音現況,劃定噪音管制區。
四、直轄市及縣(市)轄境內尚未實施都市計畫已有區域計畫者,主管機關劃
分噪音管制區時,應先參考區域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予
以粗分類,再依噪音現況逐步調整類別:
(一)第一類管制區:丙種建築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
保安用地。
(二)第二類管制區:甲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農牧用地。
(三)第三類管制區:乙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
(四)第四類管制區: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窯業用地、墳墓用地、養殖
用地、鹽業用地、交通用地。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其他用地,依其用途別及噪音現況,劃定噪音管制區。
五、未有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如須劃定噪音管制區,應於適當地點設
置監測點
蒐集全日環境音量,依環境音量標準第十二條規定之標準劃分各類噪音管制區。
六、相鄰之二噪音管制區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將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三類或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七、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其他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場所之周
界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劃為各該類管制區之特定噪音管制區。
八、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噪音管制區時,應邀集相關機關研商,議
定後須公開展覽一個月徵求修正意見;民眾如有異議,主管機關應於公開
展覽期限屆滿後,邀集相關機關檢討,修正定案後公告實施,並層轉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重新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時,亦同。
九、各類管制區之範圍應以圖例表示,各管制區邊界應在公告中加註文字說明
,並編印專冊,以利民眾明瞭及執行之便利。
十、本原則公告前,噪音管制區劃定公告實施未屆滿二年者,得繼續適用,並
於期限屆滿後,依本原則檢討劃定公告實施。
十一、本原則自公告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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