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實施要點
88.4.13.航管三(88)字第11475號函
一、本局為便利執行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民航專用機場、軍民合用機場及民航借用軍用機場。
三、第二點之機場以其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以內禁止飼養飛鴿。
四、各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鄰里長或以雙掛號函件,將通知書(如附件一)等送達各該劃定公告範圍內之養鴿戶,限期提出拆遷鴿舍補償申請。
五、航空站接獲申請後,應派員會同委任建築師、航空警察局、當地警察機關人員及當地鄰里長赴現場初勘、鑑價,並由航空站派員複勘。
六、航空站複勘時發現養鴿戶未自行拆遷者,應開立「強制拆除處分書」(如附件二)通知其強制拆除日期。
七、航空站應依第六點之規定辦理強制拆除工作。
八、航空站於執行拆除工作前,應通知當地政府請其派員會同實施、航空警察局應會同當地警察機關維持現場秩序。
九、航空站對「未依限提出拆遷鴿舍補償申請」或「新設」或「擅自再設舍飼養」之養鴿戶應予告發及開立「機場四週禁養飛鴿案件處分書」(如附件三) ,予以罰鍰並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航空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十、本要點自修訂日實施。
附件一
民用航空局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通知書
一、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辦理。
二、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各機場禁止飼養飛鴿之距離範圍如下:各機場以其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以內禁止飼養飛鴿。
三、貴養鴿戶係在本局 航空站之機場劃定公告禁止範圍內養鴿,請於 年 月 日前向該航空站申請鴿舍拆遷補償事宜,並於該航空站初勘後一週內完成拆遷。如經複勘查証屬實者,將發給核定鑑價金額五成之鴿舍拆遷補償費。但經複勘,仍未自行拆遷者,將強制拆除鴿舍,不予補償。
四、貴養鴿戶於第三點所訂強制拆除日期前已自行拆遷者,僅發給核定之補償費,不另加發;逾期仍未自行拆遷者,將強制拆除鴿舍,不予補償。
五、未於限期內提出補償申請、逾期不遷移或仍擅自設舍飼養者,將強制拆除並不予補償。
六、為維護飛航安全,請貴養鴿戶配合,謝謝您的合作。
通知機關:民用航空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
強制拆除處分書
民國 年 月 日
字 號
查貴養鴿戶: 地址:
係在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各機場禁止飼養飛鴿之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鴿,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於民國 年 月 日初勘,惟迄今 年 月 日經複勘仍未自行拆遷,本局 航空站訂於 年 月 日 時派員會同警察機關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拆除,貴養鴿戶如於上開強制拆除日期前已自行拆遷者,僅發給核定之補償費,不另加發;逾期仍未自行拆遷者,將強制拆除鴿舍,不予補償。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接到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通知機關:民用航空局
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接到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附件三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航 空 站 民國 年 月 日
執 行 機 場 四 周 禁 養 飛 鴿 案 件 處 分 書 字 號
| 受處分人姓名 或 名 稱 |
地 址 |
縣 市 里 路 巷 號 樓 段 市 鄉 村 街 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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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年 齡 |
歲 |
職 業 |
身份證統一編號或證件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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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民用航空法之情形 |
處 分 |
一、罰鍰新臺幣 萬元。 二、本航空站訂於 年 月 日 時執行強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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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 反日 期 |
年 月 日 | 違反法令 |
本案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並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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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 反地 點 |
繳款期限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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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件 |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條文。 |
繳款地點 |
航空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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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意 |
一、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拆願。 二、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即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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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分書分四聯:第一聯(白色)送舉發人,第二聯(淺紅色)交受處分人,第三聯(淺藍色)如拒繳者移送法院用,第四聯(淺黃色)航空站存查。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